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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忠福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係以債權人所提事證「既乏催收資料為憑、復無聯徵資料或相對人逃匿、隱蔽財產之相關事證可參」等語,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惟本件除相對人之聯徵資料因其帳款轉列呆帳後已逾5年,依規定未予揭露外,經異議人電請相對人協商還款,相對人已表明不願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79,167元,遠低於異議人之債權總額271,820元(含本金128,378元及計算至101年9月14日止之利息143,442元),故債務人之負債明顯大於資產,債權人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異議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准異議人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28,37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但不以上開情形為限,應以實際情況判斷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借款債務,尚欠本金128,378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償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於原審提出法拍屋查詢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主張相對人早於95年間即已因案受強制執行,僅因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而遭撤回,故相對人恐有脫產之行為云云,然相對人縱於95、96年間曾遭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未果,惟此一事實尚無從得出相對人將就其所有財產為浪費、隱匿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推論,已難認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於96年間即因無人應買而致執行程序終結,距異議人再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長達5年餘,期間相對人並未就其所有財產有何浪費、隱匿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行為,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脫產之計劃或意圖,何以異議人反能據以推論相對人將有脫產之作為?是以,本件尚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嗣異議人於異議程序提出催收紀錄為證,其上固載明「借戶表示仍無力清償…」等語,惟該文義僅足證相對人因無資力而拒絕償還債務,與前開所揭示之假扣押原因,仍屬有間,且異議人既尚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反足證相對人並無逃匿、隱蔽之積極作為,更難謂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是本件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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