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盛乙宮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林寬明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蓋章,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享有本票債權,是兩造爭執者,乃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且因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62 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62 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62 號卷宗核閱詳實,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其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6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更不知有此本票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並與原告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所用印章同一,且原告除簽有系爭本票之外,亦有簽立借據。
此外,被告亦多次匯款予原告及其父親,匯款金額總計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元,故原告及其父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62 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最高法院65年第6 次民事庭決議「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
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可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如他造對於票據印文之真正有爭執而否認者,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印文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不能認為票據真正,而令他造負擔票據付款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印文之真正,被告則提出當初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章,抗辯抵押權設定文件上之印文與本案系爭本票之印文相符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及匯款單為證。
㈡經查,系爭本票、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原告印鑑登記申請書與證明文件申請書及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94)基安字第12055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原告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三類印文型體大致吻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則由於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故暫時無法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民國102 年1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在卷足憑。
復經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印章,再次與原鑑定資料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結果,認為四類印文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2 年3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在卷足憑。
足認本件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故該印文為真正。
至原告另主張調查局鑑定方式係以印文中「盛」字之「成」字與「皿」字相接處為相似鑑定,然而系爭本票上印文中「宮」字下之「口」係筆觸厚而內口小,而原告之印文中「宮」字下之「口」係筆觸薄而內口大,二者印文顯然不同,自不能稱其為相同印鑑所蓋出云云,惟上開印文可能因蓋印力道、施力角度、下墊軟硬或印泥渲染程度不同所致,並不因此影響本院之判斷,故原告此等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原告之印文並非其所有印章所蓋乙節,尚難採信,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 │98年10月11日│1,000,000元 │98年10月11日│TS151419│
├──┼──────┼──────┼──────┼────┤
│2 │98年10月11日│1,000,000元 │98年10月11日│TS151420│
├──┼──────┼──────┼──────┼────┤
│3 │98年10月11日│1,000,000元 │98年10月11日│TS151421│
├──┼──────┼──────┼──────┼────┤
│4 │98年10月11日│1,000,000元 │98年10月11日│TS151422│
├──┼──────┼──────┼──────┼────┤
│5 │98年10月11日│1,000,000元 │98年10月11日│TS151423│
├──┼──────┼──────┼──────┼────┤
│6 │98年10月11日│1,000,000元 │98年10月11日│TS151424│
├──┼──────┼──────┼──────┼────┤
│7 │98年10月11日│1,000,000元 │98年10月11日│TS151425│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