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1,事聲,62,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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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照明即照明報關行.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黃銀妹即志成工業社
即 債權人
代 理 人 鄒純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 7月13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244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固提出請款單、發票為據,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第三人黃鈺娟出具之證明書供釋明,然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審理,因異議人均係依兩造於91年3月30日及96年10月1日共同簽立之報價單上所載內容報價及請款,並無浮報情事,詎相對人事隔10年後方提出異議,主張異議人詐欺侵害其權利,動機為何實啟人疑竇,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有罹於 2年消滅時效之虞,其請求自無理由,難認相對人就其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相對人所提存證信函、回執及第三人黃鈺娟出具之證明書,皆屬相對人片面之主張或憑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無據,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為此提出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其自91年起委託異議人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事宜,詎異議人浮報款項,造成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735,885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車資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至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另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限期出面解決,異議人置之不理,且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員工黃鈺娟以書面陳稱異議人就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有估價、看屋等預備出售之行為,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黃鈺娟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影本,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大概如此,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但其所述之假扣押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異議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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