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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葉逸文
葉逸仁
被 告 楊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逸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葉逸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
被告楊添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葉逸文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葉逸仁負擔百分之四,餘由楊添興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9,208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而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均已由原、被告各自繳納,故本件因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僅為第一審裁判費。
次查,楊添興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提起上訴;
而原告葉逸文對其第一審敗訴之50萬元本息部分,原告葉逸仁對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原告葉逸文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88,760元【計算式:1,589,733-1,000,973(被告楊添興上訴部份)-500,000(原告葉逸文上訴部份)=88,760】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932元【計算式:17,632×88,760/(1,589,732+89,835)=932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第一審即告確定,且均屬原告葉逸文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葉逸文負擔。
至其餘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6,700元【計算式:17,632-932=16,700】,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諭知,則應由原告葉逸文負擔8,183元【計算式:16,700×49%=8,183】,原告葉逸仁負擔668元【計算式:16,700×4%=668】,被告楊添興負擔7,849元【計算式:16,700-8,183-668=7,849】。
綜上所述,原告葉逸文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115元【計算式:932+8,183=9,115】,原告葉逸仁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8元,被告楊添興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849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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