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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7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祐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期起於94年6月6日至104年6月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19,第25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40,並按月繳付本息,及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於94年9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00元,借期起於94年9月6日至104年9月1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19,及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附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1年6月6日、101年6月16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875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祐穎(原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78│
│ │338117│名張黎華) │6月06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張祐穎(原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57│
│ │78596 │名張黎華) │6月16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祐穎(原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38117│名張黎華) │7月0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張祐穎(原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8596 │名張黎華) │7月1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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