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吳黃根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曉青
被 告 吳承翰
送達代收人 吳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所為101年度基小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及送達代收人「吳曉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曉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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