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1,訴,374,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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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嗣一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鴻基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消防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設置於Aa棟1 樓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0000號1樓門廳內,並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

惟因上開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一】報價單所列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起訴狀另附之附件【二】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缺失報告內容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6月5日提出民事陳明狀,記載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設置於Aa棟1樓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0000號1 樓門廳內,並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

經核其訴訟標的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且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僅減縮部分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數量,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仁鴻,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任嗣一,而經任嗣一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2年8月14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委任書在卷(本院卷第117至118之1 頁)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屬之台北九如公寓大廈於92年間建造完成,起造人為被告,原告則於93年2 月17日報備成立,惟被告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將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交予原告,而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調閱台北九如公寓大廈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說,委請訴外人政忠消防企業社查驗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始知被告亦未依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說,將受信副機設置在各棟1 樓。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請求係竣工圖內之項目,與是否已領得使用執照無關。

其次,被告雖已設置受信總機,但各區之受信副機並未設置及移交;

被告若抗辯已然設置或與受信總機整合設置,應負舉證責任。

再者,因受信副機與受信總機整合設置,導致原告委託消防公司檢修時更加麻煩。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設置於Aa棟1 樓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0000號1樓門廳內,並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建築法第72條之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於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建築主管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而九如公寓大廈已於88年1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見其消防設備早已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

其次,九如公寓大廈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均經整合設置在地下2層之中央管理室,且被告已於93年7月19日併同竣工圖說移交原告,移交時之設置,就是當初報消防局查驗合格之設置,且與被告移交原告之竣工圖說相符;

至於原告所提出向基隆市政府調閱之施工圖,應該是被告後來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文件時,誤將未修改之施工圖送出所致。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台北九如公寓大廈,係被告所起造總計15棟大樓之社區,該社區計15棟樓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及廣播設備目前係設置在地下2 層之中央管理室(即中央控制室),此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本院卷第40、53、58至61、147至157頁)、原告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管理科影印之施工圖及被告於93年7 月19日移交原告之竣工圖其中圖號F1之消防符號說明及條文檢討、F15 之自動灑水設備昇位圖(A)、F39之地下層火警設備平面圖(本院卷第46、82至84、121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 頁),足認屬實。

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上開中央控制室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是否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

查:㈠上開受信總機,就其功能而論,形式上觀之,係包括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各棟各樓層之火警、撒水、泡沫及排煙迴路,此參上開本院勘驗時之照片可知,且有證人即原告委請就設置受信副機估價之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業務部門經理劉文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原告的受信總機有連接到各棟及各樓層,……指任何一棟的任何一樓層發生火警的話,都可以在地下二樓的受信總機顯示」等語(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可參。

又原告主張應在各棟1樓設置受信副機之工法,根據證人劉文山之證述:「我們的規劃,是將各棟樓要將訊息傳遞到地下二樓的主機的線路截斷,然後再接上在各棟樓一樓大廳所設置的副機,再將副機的線路連接到地下二樓的主機,將來假設各棟樓的某一層有火警發生,這個訊息就會先傳遞到該棟樓一樓的受信副機,因為整棟樓的迴路的全部線路都是連接到副機,再藉由副機所設置的移報線路將該棟樓的火警訊息傳遞到地下二樓的受信主機,主機的部分只會顯示是那一棟樓發生火警,如果要知道是那一棟樓的那一層有火警,要再去看那一棟樓的副機。

將來如果主機的位置有人固定管理的話,就可以藉由主機附設的廣播器材,通知該棟樓或是保全人員而趕快去該棟樓巡察。」

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核與鑑定人即基隆市消防局安樂分隊小隊長李又新、基隆市消防局技佐鄒易百之鑑定意見:「根據消防法規,並無受信副機,而依被告方面之意見,消防副機功能已整合至消防總機內,這樣子的設計,其功能並無欠缺,但有其利弊:有利的部分,是假設某區某樓層有火警發生,可以直接從受信總機直接知道是在何區及那一層,也可以隨即透過依法必須設置在受信總機旁之廣播總機進行廣播,反之,如受信總機與副機分設,如有火警發生,則必須先看受信總機以確認發生火警之大樓是何棟,再到該棟大樓去看受信副機以確認火警發生之樓層,再回到受信總機旁利用廣播設備進行廣播;

不利的部分,則是檢測、維修較複雜,如分設副機則檢查維修單純,成本也較低。

……」等語(本院卷第54、141 頁)一致。

再就功能而論,除上開鑑定人李又新及鄒易百之鑑定意見外,渠等另陳:「……其實這只是設計上的不同,功能並無影響,且系爭公寓大廈這幾年的消防安檢雖非無缺失,但並非設備欠缺的問題……」(本院卷第54頁),嗣並提出原告100、10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供參(基隆市消防局以102 年2月7日基消預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上開檢修申報書,本院卷第65頁),另有被告所提95年度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外放)、87年8 月17日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影本(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同見於基隆市消防局102年7月24日基消預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借之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A區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資料其中註記「新建使照」第1冊檔案袋內)可憑。

此外,證人劉文山尚證述:「A區總共有4棟樓,除1 棟是地上12層、地下4層,其餘每1棟樓都是地上13層,地下4 層。

灑水迴路均是每1層樓1個,地下室沒有灑水迴路,所以A區的灑水迴路有51個迴路。

排煙迴路均是每1層樓1個,地下室也有排煙迴路,所以A區的排煙迴路有67個迴路。

火警迴路均是每1層樓1個,地下室也有火警迴路,所以A 區的火警迴路有67個迴路(屋突R1跟R2的火警迴路與第13層樓的火警迴路是併在一起,也就是說13樓有火警訊號時,要再檢查是13樓還是屋突R1或是R2)。」

「(根據竣工圖上的設計,排煙、灑水及火警迴路各多少?)依照竣工圖面,排煙60、灑水51、火警51迴路。」

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可見,被告抗辯目前台北九如公寓大廈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係將受信總機及受信副機之功能整合設置在地下2 層之中央控制室,無論從設備現況、設置工法、歷來消防安檢及其功能等而論,均應屬實情。

㈡又就九如公寓大廈社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設計而論,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

為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而原告所提出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管理科影印之圖說係施工圖,至基隆市政府102年5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竣工圖,則並未繪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函文見本院卷第98頁,竣工圖部分,基隆市政府係提供檔案光碟,經本院全部列印外放);

又基隆市消防局102年7月24日基消預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之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A區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資料,其中檔存之施工圖固與前揭原告所提出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管理科影印之圖說係施工圖相同,然檔存之消防設備竣工照片,則可見當時受檢之受信總機即如本院勘驗時之現況,亦即將受信總機及受信副機之功能整合設置在地下2 層之中央控制室(竣工照片見其中註記「新建使照」第2 冊檔案袋內),就此,鑑定人李又新之鑑定意見認為:「原來的圖面或許是有受信副機的設計,但是可能是建商還有消防設計的廠商理念不一致,所以做了修改,而我們到現場勘驗時,由在場人員說明其設置的情況,經勘驗人員確認其設置符合法規功能的要求,而且不會比原來設計的差的話,就會核准審查,……根據今天上開資料來看,當初審查的時候的消防設備,應該就是如今天的現況,而且依據『建築圖』上所載用途,目前設置受信總機的位置為中控室,而根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受信總機的位置如果有中控室的話應該在中控室,如果沒有中控室的話,應該設置在警衛室,綜上所述,本局及基隆市政府存檔的資料應該是審查合格之後才提報的;

因為系爭社區當初申請建造執照的時候是適用舊法,所以之後的變更仍然會適用舊法,而根據舊法時代的相關規範,並沒有如何辦理變更的相關程序法規,所以頂多就是社區或建商再提保正確的圖面以供消防局備查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見,九如公寓大廈社區於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即無如原告所主張應設置於Aa棟1樓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0000號1 樓門廳內之受信副機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猶有甚者,被告抗辯已於93年7 月19日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併同竣工圖說移交原告一節,除據被告提出交接清冊影本(本院卷第83頁)為證外,原告對此並無爭執,並提出被告移交之消防竣工圖供參(本院卷第121 頁),觀諸該被告移交之消防竣工圖,各棟(區)1樓即無「受信副機」,僅有地下2層中央控制室之複合式受信總機之設置。

而依內政部85年3 月13日修正發布前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設置標準火警受信(總機)之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一、裝置於值日室或警衛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

、內政部85年3月13日以(85)台消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6條第1款本文規定:「火警受信總機之位置,依左列規定裝置:一、裝置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

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既於地下2 層設中央控制室,並將全社區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設置該處,自係原本設計由值日人員常駐監控之所在。

乃無論就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被告移交原告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併同竣工圖及法定火警受信總機設置位置而論,現況地下2 層中央控制室之複合式受信總機設置,均難謂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件【三】所示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設置於Aa棟1樓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0000號1 樓門廳內,並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難謂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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