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促,12196,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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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1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余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經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95年5月26日尚欠37,780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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