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促,12342,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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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3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王高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4年01月13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94年11月8日尚積欠本金29,6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現金卡契約第3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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