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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緣被繼承人張伸百另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於民國(下同)91年08月12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詎料被繼承人於92年09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債務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又依同法第1148條之規定,債務人應承受被繼承人即張伸百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
(四)債務人至92年06月24日尚欠99,685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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