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促,4294,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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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29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謝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0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3月29日 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 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7年0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 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 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 予。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0,864元, 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101年2月20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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