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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3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伸宇
林文智
黃美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文智、林伸宇(原名黃伸宇)、黃美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伸宇(原名黃伸宇)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林文智、黃美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7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5,93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伸宇(原名黃伸宇)自民國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30,228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林文智、黃美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432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文智、林│自民國101年1│自民國102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230228│伸宇原名黃│0月23日起 │4月23日起 │八三 │
│ │元 │伸宇、黃美├──────┼──────┼───────┤
│ │ │鈺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4月24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文智、林│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30228│伸宇原名黃│1月2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伸宇、黃美│ │ │百分之十,逾期│
│ │ │鈺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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