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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7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前三期固定利率百分之4.99,第四期起利率約定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4.69機動計付,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約定書第7條、第10條)。
(三)債務人至102年3月22日尚積欠本金121,598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1,598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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