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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張韋至
債 務 人 陳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韋至於民國(下同)95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陳月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計296,898元,約定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即101年11月2日);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款息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102年1月2日起未履約攤本息,餘欠295,346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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