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綸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麗綸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
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
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2年4月29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 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至附件一第4 點後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