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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王永寶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王永寶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有釣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可證。
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26號執行完畢,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在案。
有關遺產稅之申報部分,業已取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之免稅證明書在案。
聲請人為此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報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惟程序中「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
然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程序,方符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相關處理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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