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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蔡志文
聲 請 人 陳佳儀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陳佳儀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
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
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
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
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
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 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則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陳義和於民國102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蔡志文及陳佳儀之胎兒為被繼承人陳義和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志文為被繼承人女兒陳美月之配偶,無繼承權。
另聲請人陳佳儀之胎兒其母親陳佳儀與被繼承人陳義和之子陳錦棠並未結婚,且陳佳儀目前並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陳佳儀之胎兒並非婚生子女,亦未經陳錦棠認領或準正,故聲請人非被繼承人陳義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次查聲請人目前係陳佳儀腹中之胎兒,於被繼承人陳義和死亡時,陳佳儀之胎兒尚未出生,此有陳佳儀所提初次產檢紀錄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拋棄繼承對聲請人顯屬不利,不得為之,故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另胎兒繼承權之拋棄,應俟其出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於3個月內代為辦理,已如上述,亦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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