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繼,242,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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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李來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縕芊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李來于均為被繼承人陳縕芊之外祖母,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陳縕芊死亡後,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伍鵬 、被繼承人之母陳美惠聲明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中僅被繼承人之弟吳詔文聲明拋棄繼承,另一名第三順位繼承人弟即被繼承人之伍昱朗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陳縕芊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伍昱朗,聲請人李來于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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