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趙茂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自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於相對人因擔任第三人譚文坤車號0000-00汽車之動產擔保連帶保證所生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不詳,致無法送達此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此項通知云云。
三、然經本院囑託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之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區訪查,獲該分局102年5月22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相對人仍居住上開戶籍地址,則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