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聲,17,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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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相 對 人 高進發
高琪昌
紀炎
蔡辰雄
鍾素娥
錫標有限公司
尚佳有限公司即鵬復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幼英
相 對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500,000元並依92年度執全第60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101年度司聲吉字第280號)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以基院義101司聲吉字第28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其中就相對人紀炎、鍾素娥部分業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寄存於中山路派出所、北投分局而未領取,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以基院義民祥102司聲17字第17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分局、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查詢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即行使權利通知函送達地址),均函復相對人未居住或甚少居住於上開地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4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不明,難逕認上開寄存送達合法,仍應另由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送達處所或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

至聲請人於102年1月15日為本件聲請時,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即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然不符合上開所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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