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聲,72,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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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華慧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據現住戶所稱,相對人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且亦無其聯絡方式,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2年4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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