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聲,92,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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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林素月(即莊振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莊紫妏(即莊振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萬元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莊振福供擔保後,聲請對莊振福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76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嗣因聲請人業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送達101年度司聲字第122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確於98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95年度執全字第4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符合訴訟終結。

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民國101年7月31日基院義101司吉聲字第12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101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並於101年9月27日生送達之效力。

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5紙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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