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小,1096,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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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高桂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威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原告於民國 101年11月22日向基隆市政府農林課連政維醫師表明,寵物銀行於昨天抓到一隻大黑色公狗是原告的狗,原告會盡快去領,請收容所保留,千萬不能處死,不料原告於 101年12月10日上午知悉該公狗已經因血便死亡,然通常小狗血便尚可撐至少一個星期左右,何況是一隻大狗,且被告說其有為本件公狗注射抗生素、投抗生素藥物,該狗發病僅一星期而已,依該狗於101年12月6日在收容所的照片,左邊嘴巴有浮腫受傷,身上也有傷痕,如果只是打針吃藥,應該不會有傷痕,該狗在收容所待不到20日,竟活活被弄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等。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係以其所有大黑色公狗在收容所遭被告處死致其權利受損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惟依起訴狀所附照片,本無從確認 102年9月5日、同年10月2日照片所示之黑色公狗,與101年11月21日進入基隆市寵物銀行之黑色公狗是同一隻,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所有之物,且原告於本院陳稱:「(問:本件黑色公狗為原告所有有何證據?)狗在外面活動,我有餵他吃東西,我也有拍照片…」、「(問:在何處餵狗?)在我上班海大校園內餵食該狗。」

、「(問:起訴狀所附該狗在收容所照片如何取得?)動物保護協會每週都會有志工去收容所幫狗照相,po在網路上讓人認養,這些照片是我從網路上列印下來,…」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黑色公狗在寵物銀行之照片確印有「流浪動物花園」等內容,堪認於 101年11月21日進入基隆市寵物銀行之黑色公狗應係流浪狗,並非原告所有,否則原告應不致任由他人在網路上刊載該黑色公狗照片以便民眾認養。

本件於寵物銀行死亡之黑色公狗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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