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小,51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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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林金城
被 告 周進忠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共同承包長清土木包工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20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已返還3,500 元)及亞太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手機1 支,至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門號手機為原告所有,被告承認原告於101 年9 月至10月間將其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故僅須給付前開期間內之電信費用,至原告所請求系爭門號手機因有違約情事,致生專案補償款5,887 元,應為訴外人亞太電信對系爭門號所有人即原告之債權,而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其餘請求並無借款證據證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有關系爭門號電信費用部分,被告自承曾於101 年9月至10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門號手機作為系爭工程連絡使用等語。

惟迄今並未返還系爭門號且亦未曾繳費,直至102 年4 月5 日始由原告繳款電信欠費1,557 元及專案補償款5,887 元共計7,444 元,此有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影本及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已繳款影本在卷可稽。

自被告抗辯其僅須負擔101 年9 月至10月之電信費乙節以觀,原告將系爭門號手機借給被告使用時,雙方應有以默示的意思表示,成立被告須自行負擔其於使用期間應負擔之電信費用之契約。

今被告自101 年9 月已使用系爭門號,直至102 年2 月尚未返還,故此期間內所生之電信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無疑,而原告於102 年4 月5 日已先行繳納此部分電信費1,557 元,故原告依雙方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7元與原告,自屬有據。

至專案補償費5,887 元,係原告自行向亞太電信公司表示將系爭門號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有銷號情事(即為門號提前解約)所生,至於原告因何種原因導致上開情事發生,並非所問。

故此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除原告得舉證證明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門號時,雙方即約定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應至租約期滿等,否則原告自行與亞太電信公司解約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

據此,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門號時,與被告間有何特別約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因解約所生專案補償費5,887 元,自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其餘主張借款部分,扣除上開系爭門號電信費用外,應為45,056元。

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金額為1,900 元之估價單影本及20,000元之工程請款單影本為證,惟此2 份證據除了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相符外,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無提出起訴前曾向被告催告之證據,故應認原告之起訴行為為原告對被告之催告行為,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7日起算。

故原告主張自101 年10月5日起算利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係適用小額程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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