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小,536,2013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5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袁立佳
韋賜餘
被 告 曾立銘
曾文利
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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