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 告 許錦生
張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