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小,683,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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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6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韋賜餘
被 告 李科蒙
陳柊杏
李求鑌 最後籍設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就學貸款,依原告卷附放款借據第18條固有「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約定,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李科蒙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8,497元,乃未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不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範圍之內;

次依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李科蒙、陳柊杏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被告李求鑌則現住所不明,戶籍已遭強制遷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又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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