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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70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冶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邱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京華城京華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固定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2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其薪資曾於98年間遭原告強制執行扣薪,惟該扣薪係被告積欠原告現金卡卡債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並非本件信用卡債務之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債務在94年間曾發生債權轉移,之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於98年間任職於保全公司時亦有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的3分之1,然原告並未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部分。
現仍任職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警衛一職,已聲請低收入戶,願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帳務明細等件,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薪資前曾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及客戶帳務明細所示,被告向萬泰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92年3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91,599元未為清償,除顯示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並非原告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現金卡債權外,亦可看出被告之信用卡債務並未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至被告所為無資力之答辯,因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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