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小,738,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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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7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胡福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7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狀誤載為TK-879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愛一路、仁三路路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瀚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張瀚陽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973元(含工資12,600元、烤漆12,320元、零件48,053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人即訴外人張瀚陽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101年2月27日零時許,於酒後(酒測值0.79MG/L)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路○○○○○○○○號誌之愛一路、仁三路交叉路口,欲開往仁三路方向,撞擊由張瀚陽所駕駛由愛一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行至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叉路口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破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4月1日基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相片13張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查訴外人張瀚陽、被告於行經基隆市愛一路、仁三路交岔路口時,訴外人張瀚陽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

查上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訴外人張瀚陽駕駛系爭車輛以約時速20、30公里之車速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且依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及碰撞後兩車停放之位置,兩車應幾乎同時到達肇事地點,堪認訴外人張瀚陽已採取減速措施,並未違反遇有閃光黃燈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看見訴外人張瀚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且以約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通過交岔路口,致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1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1年2月27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 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48,053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1,821元【計算式:48,053元×0.369×8/12年= 11,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6,232元【計算式:48,053元-11,821元=36,23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2,600元、烤漆12,320元,合計為61,152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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