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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李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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