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小,81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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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8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周若蓁
被 告 施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領得「富邦發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為金錢借貸,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3 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 元,借款利率係按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有遲延繳納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

被告僅繳款至94年3 月16日止,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23,877元,及自94年3 月17日起至94年4 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抗辯:伊確實有簽立上述契約,並曾積欠債務,惟相關貸款債務在94年間已清償完畢,當時有拿到收據,惟收據已經遺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經濟部94年1 月3 日之函文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成立上開借貸關係之事實,惟抗辯其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則關於上述欠款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表明無法提出清償證明,其既未能就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抗辯自屬無從採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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