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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9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季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又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4年9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94年9月23日公告民眾日報,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到庭抗辯: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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