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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9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楊貴安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楊貴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及利息,起訴日期為民國102 年5 月13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楊貴安於起訴前之101 年10月30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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