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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9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被 告 潘志宏
被 告 莊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志宏於民國90年8 月14日邀同被告莊明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等自91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9721元及其中9259元9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約定週年利率12.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惟查,被告潘志宏住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8樓」,係於101年12月18日遷入迄今,另被告莊明輝住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係於97年3月3日遷入迄今;
而本件原告之訴,則於102年5月14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
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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