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事聲,2,2013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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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異 議 人 項明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更名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代 理 人 李翔宙
複 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000號及182巷47號房屋,於民國101年9 月28日遭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在未事先告知且抗告人亦不在場情況下拆除,惟抗告人事後收到相對人寄來之拆除清理費用所附廢棄物進廠處理證明文件,所載廢棄物產生源地卻係第3人劉清妹所有之基隆市○○路000號。

抗告人遂合理懷疑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將基隆市○○路000 號之拆除費用及拆除後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一併算到抗告人身上,相對人應提出照片或相關圖片與劉清妹清除房屋時之清運拆除費用收據為證明解釋,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建材多為鐵皮搭蓋之建築,於拆除、清運及處理3 個程序均相當簡便,實在不需如此多的費用,與行情不符,還望詳查。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年4月19日所為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正本,於102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由抗告人之配偶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抗告期間10日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2 年5月6日止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抗告,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及所附基隆安瀾橋郵局收件郵戳可憑,從而本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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