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事聲,6,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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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林秉誼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余碧珠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45號駁回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政勤前經異議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並指派陳雅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該事件經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214 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因上開事件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下同)210 元,而該費用屬必要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之民事類提案第19號至第21號決議,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之。

原裁定以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費收據所載之刊戶名為「林政勤」,認上開費用非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惟該筆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乃由陳雅萍律師以受扶助人林政勤名義刊登送達文書,並先行代墊,再出具領款單及登報費用收據向聲請人臺北分會請款,故該費用確為聲請人所支出。

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變更原裁定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0 元等語。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214 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受扶助人林政勤支出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10 元等語,惟異議人提出之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其上記載「事由:其他」、「領款人:陳雅萍律師」,此僅能證明異議人於94年9 月間支付陳雅萍律師210 元,無法證明其係因本院上開事件而支出。

又異議人提出之分類廣告收據1 紙,其上記載刊戶名稱為受扶助人林政勤,並非異議人,自難認異議人有為上開事件而支出必要費用。

是依異議人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異議人於本院上開事件有支出登報費用210 元,異議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訴訟費用額210 元,要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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