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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相 對 人 基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雪
許孟婷
許賴綾玉
陳淑娟
許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同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未繳足裁判費用。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4,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是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2,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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