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周○○、周□□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下午14時27分許,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二)被告周□□則以:我承認周○○過馬路確實有疏忽,不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12日14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
- (三)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 (四)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江修竹
被 告 周○○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周□□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及周□□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及周□□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辨識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少年身分之資訊,分別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周○○之法定代理人即周□□為被告,並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周○○及周□□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周□□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下午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往忠二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號前,適有行人即被告周○○突然由左至右穿越馬路,被告周○○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逕行在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足踝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被告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前述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00元、機車修繕費用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18,000元。
另被告周○○(94年4月12日生)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未成年人,被告周□□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周○○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周○○、周□□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周□□則以:我承認周○○過馬路確實有疏忽,不應橫越馬路,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撞及周○○,並致其受有傷害,我已給予原告1,000元及名片,不可能再賠償原告其他金錢。
對於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有意見,要申請重新鑑定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12日14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往忠二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號前,適有行人即被告周○○突然由左至右穿越道路,被告周○○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逕行在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足踝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彩色照片16紙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周○○於上開日、時、地點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在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右側來車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白天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鋪設水泥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談話紀錄表2紙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16幀附卷可稽,則被告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並逕行在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適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擦撞行人即周○○而肇事,復參以被告周○○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由路邊出來,過馬路用跑的方式往對面明德大樓方向,對方由孝一路往市區忠二路派出所方向直行,我穿越馬路至路中時,被機車擦撞後,我跌倒於路中,我不清楚與對方機車距離,也沒注意到機車直行過來」,原告則於警詢時稱:「車速約20-30公里左右,我由孝一路左側車道往孝一忠二路口方向直行,行至孝一路29號時,左側路邊有違停一台銀色BMW車子,當時行人就由違停車子前方,用跑的方式穿越馬路至路中時,我車左前車身就擦撞倒行人肇事」等語(均見卷附基隆市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被告周○○於孝一路29號前,因未注意左右來車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在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周○○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在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並未注意左右來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甚明。
至被告周□□雖以原告撞傷被告周○○並致其受有傷害為由,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行人即被告周○○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分向線路段跑步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單行道路段,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2年11月1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周○○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雖被告周□□一再主張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肇事因素為由,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出覆議,然被告周□□屢經通知均未繳納覆議規費,而經該會不受理,亦有該會103年1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本院亦認被告周○○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縱原告有撞及周○○並致其受有傷害之行為,亦無解於被告周○○前開過失行為對於系爭車禍所負之肇事因素,已見前述,故認無再送覆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同法第1086條所明定。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
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
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
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周○○(94年4月12日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與周○○之母已於101年5月25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周○○之權利義務,有被告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由被告周○○與被告周□□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周○○與被告周□□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四)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既均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周○○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當時9歲餘亦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被告周○○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自應就前開被告周○○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共10張在卷可參,要堪採信。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無法工讀而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60,000元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有3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以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記載原告於102年度「薪資所得」共53,550元,除以12個月,則原告每月薪資應僅有4,463元,是本件有關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即應以4,463元計算,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云云,尚難採憑。
再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足踝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壞死;
醫師囑言:102年8月12日來院急診,同日入院,於8月13日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以石膏固定護木固定,8月15日出院,8月23日、9月6日及9月25日來院門診追蹤並移除內固定,10月4日來院門診追蹤」等語,足認原告因傷未能提供勞務之期間為10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5日移除內固定期間,共計35日,此有原告所檢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按原告因旨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5日而為核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5,207元(計算式:4,463元/30日×35日=5,207元),尚屬有理;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周○○未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分向線路段跑步穿越道路不當,導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周○○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周○○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4,000元,然據其提出斌凱機車行所開具之估價單,其上記載總額僅為2,850元,是本件有關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以斌凱機車行所開具之估價單為計算,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4,000元云云,尚難採憑。
據斌凱機車行開具之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2,450元;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而系爭機車係於94年3月31日領照,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供參,至102年8月12日車禍受損時止,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僅能以10分之9計算折舊額),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即245元【計算式:2,450元×1/10=24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被告周○○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足踝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身體承受重大痛楚,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被告周○○之過失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嚴重、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與其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因被告周○○所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9,4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0元+薪資損失5,207元+機車修理費24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9,452元】。
(五)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周○○、被告周□□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102年8月1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該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周□□連帶給付59,4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0元+薪資損失5,207元+機車修理費24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