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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育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萬能間因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64號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7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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