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181,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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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申請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利息並應支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401元(其中本金122,006元、到期利息9,195元、違約金1,200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59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其中1,44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後,已由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公示送達之登報費 15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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