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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劉金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嗣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85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繳裁判費720元,本院乃於民國102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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