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209,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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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張婉若
蕭宏澤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編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壹編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壹編第4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自93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 196,278元,經數度催討未果,應清償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

㈡又被告於93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於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4年 5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9,569元(內含消費款本金34,918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聯邦旅遊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785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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