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214,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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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張文寧
被 告 黃豐生 原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被 告 陳玉梅 原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五、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一、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六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黃靜偉(於民國99年10月2 日歿)之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黃豐生及陳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計6 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4026元,依約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借據約定,利息係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者,自轉列催收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及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借款利率及遲延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而黃靜偉上開就學貸款之應還款日為99年1月18日,詎其於同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35642元,及自99年4月18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按就學貸款週年利率1.55%、自99年12月2日轉列催收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4.816%加0.5%計週年利率5.31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 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應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黃豐生及陳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48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及呆帳查詢單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5642元,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1440元,另對被告登報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2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

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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