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217,2013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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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周育賢
訴訟代理人 陳媛菊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韋賜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已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即民國102 年1 月24日)前,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表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2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起訴狀之右上角本院收文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從事民間借貸多年,接觸法院拍賣事件多件,未曾見過如同被告之行為,被告對債務人林伯芳要求之利率原係年率2.4050%,隨後之591 日調漲至年率3.5520%,復要求違約金(其他利息)新臺幣(下同)45,543元。

然而,其他銀行在計算債權時利率皆為固定,不會調漲,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4221號富股之分配表為例,第一銀行求償之利率為自96年8 月1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計438 日,一律以年率2.7700%計算,沒有因違約自行調漲,比較之下,被告在本件分配表之要求不合情理,原告認為如欲申請違約金即不能申請違約利率加1 %,被告與債務人之約定並不公平,理由為其他銀行皆未如此。

故原告認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91號之分配表中,所列之「1,081元、2,462元、1,231元、234元及45,543元」均應剔除,改分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91號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分得之違約金50,551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受領。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與債務人林伯芳簽訂之借據中有明文約定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借款利率係按照牌告利率即年率 2.288%浮動計息,亦即依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1.30%計算,且被告對債務人林伯芳之執行名義包含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及100 年度司促字第16462 號支付命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9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伯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司促字第1646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林伯芳所有之不動產(含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前述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東明段318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顯示,其上有為被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係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有為原告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此係擔保債權額3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鑑價、拍賣程序後,最終以445 萬元價格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製作分配表,依據前述分配表所載,於扣除房屋稅19,582元、地價稅5,839 元、執行費44,403元及23元、訴訟費用40,600元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可分配之金額為4,336,768元(不足額為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可分配之金額為2,785 元(不足額為400,865 元),原告並因此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案號,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3 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前述事件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林伯芳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之內容,要求林伯芳應清償本金400 萬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0 年8 月18日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林伯芳並未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全案確定,且已核發判決確定證明。

㈢本件被告(於上述100 年度訴字第243 號事件中係原告身分)於前開訴訟進行中,曾提出其與債務人林伯芳簽訂之放款借據,其上記載林伯芳(甲方)向被告(乙方)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用期限25年,自99年2 月9 日起至124 年2 月 9日止,於撥款後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 288期,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 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二條第三款),借款「按乙方消費者貸款牌告利率計息,即按年率 2.288%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乙方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 0.988加個別加碼年率1.30%訂定,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嗣依第三項約定方式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該合計數下稱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第四條第一項),另約定「甲方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 1.0%(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第四條第二項)等內容(參100 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第74頁)。

而由債務人林伯芳在上開訴訟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觀之,被告同意出借400 萬元匯入債務人林伯芳之該帳戶後,債務人林伯芳僅繳納利息至99年10月間止(參100 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第22至24頁存摺明細,最後一次繳款係99年10月12日,然因雙方係約定每月9 日繳款,且第一年為寬限期,僅需繳利息、尚未開始攤還本金,故99年10月12日所繳款項應係在繳納結算至99年10月8 日止之利息),是以,債務人林伯芳尚積欠被告本金400 萬元,及自99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應屬真實有據。

另參被告提出之帳務資料可知,上開欠款係於100 年5 月4 日轉列為催收款項,且由被告提出之利率查詢表可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於98年12月21日起調整為0.9880%,於99年9 月21日起調整為1.1050%,於99年12月21日起調整為1.1960%,於100 年3 月21日起調整為1.2520%;

故依上述約定條款,計算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書中所列之各期利率,亦即於99年10月9 日至99年12月20日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4050%(1.1050%+1.30%=2.4050%),於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3 月20日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4960%(1.1960%+1.30%=2.4960%),於100 年3 月21日至100 年5 月3 日之借款利率為2.5520%(1.2520%+1.30%=2.5520%),100 年5 月4 日為轉列催收款項日,故於100 年5 月4 日至101 年12月14日(指民事執行處函請被告陳報債權之日)之遲延利率為3.5520%(1.2520%+1.30%+1.0%=3.5520%), 確實均與被告陳報之內容相符,而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係自99年11月10日起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即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 5月9 日止),按各借款利率或遲延利率適用之期間據以計算百分之十之利率而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即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以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陳報之債權額確實係依據被告與債務人林伯芳簽立之借據約款而計算得出,並非憑空或恣意計算而來。

㈣依上開101 年度司執字第3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據被告陳報之上開債權金額計算書,計算被告應分配之金額並製作上述分配表。

前述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原本為400 萬元,各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加總計算結果,共計4,336,768元( 4,000,000+19,240+24,618+12,306+230,053+1,081+2,462+1,231+234+45,543=4,336,768元 ),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價金為445 萬元,於扣除上述應優先受償之房屋稅19,582元、地價稅5,839 元、執行費用44,403元及23元、訴訟費用40,600元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可分配之金額確實為4,336,768元。

㈤原告雖提出與本件訴訟無任何關聯性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0日所發96年度執助富字第4221號函文及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主張「其他銀行在計算債權時利率皆為固定,不會調漲,故被告對債務人林伯芳之債權計算不公平」云云進而主張將上開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1,081元、2,462元、1,231元、234元及45,543元(共計50,551元)」均應剔除。

然而,被告係依其與債務人林伯芳間簽訂之借據約款,核實計算各段期間應適用之利率,並據以計算出應收利息及違約金,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處並依據被告陳報之債權額製作分配表,就被告與債務人林伯芳而言,前開借據約款係經由雙方合意而簽立,雙方均應受約款內容之拘束,前開約款所約定之利率縱為浮動計算,亦無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情形,且民法並無不許契約雙方就約定利率以浮動利率計算之規定,更無原告所述「若利率係浮動計算,即不得加計違約金」之法規限制,原告就其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明確之法律依據,遑論債權債務之關係本即係多樣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本即得自由約定借款之期間、利率及利息、違約金之收取方式,只要其約定內容無違背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於法並無不許之理。

何況,上開分配表之附註欄中,載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周育賢陳報債權,其中違約金逾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5 元」,可見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林伯芳之債權額30萬元,雖無要求利息,然其違約金係以每日150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150×365=54,750元,54750÷300000=0.1825), 與被告對債務人林伯芳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相比較,原告要求之利率顯然更高(即使將被告於同一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加總,亦遠低於週年利率18.25%), 以「對債務人林伯芳而言是否公平」之立論觀察,被告以債權人身分主張之利率相較於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主張之利率更低,實難謂有原告所指因不公平而應予剔除之可言。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被告之違約金50,551元債權額應予剔除之法律依據,其主張已難謂有何理由。

何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民法第252條所規定違約金之酌減,亦應係立基於保護債務人之本旨,不在於促使該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能因此提高獲償之機率;

而債務人林伯芳與被告間之給付借款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實體審理,並未認定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應予酌減之情事,足徵在借貸契約直接當事人間涉訟時,法院亦未認有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原告並未說明如何能以僅係債務人林伯芳之另一債權人之地位,要求本院將債務人林伯芳與被告間自由約定之違約金約款排除併將違約金之數額核減至零。

㈥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上開分配表,就被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數額共計50,551元,難認有應予剔除之事由,原告單憑其他法院就某銀行對某一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時作成之分配表,即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應比照相同標準辦理,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積欠本金├───────┬──┬────┬─────┼───────┬──┬────┬─────┤
│        │    起迄日    │天數│週年利率│ 利息金額 │    起迄日    │天數│週年利率│違約金金額│
├────┼───────┼──┼────┼─────┼───────┼──┼────┼─────┤
│400萬元 │99年10月9日至 │73日│2.4050%│ 19,240元 │99年11月10日至│41日│0.2405%│ 1,081元  │
│        │99年12月20日  │    │        │          │99年12月20日  │    │        │          │
│        ├───────┼──┼────┼─────┼───────┼──┼────┼─────┤
│        │99年12月21日至│90日│2.4960%│ 24,618元 │99年12月21日至│90日│0.2496%│ 2,462元  │
│        │100年3月20日  │    │        │          │100年3月20日  │    │        │          │
│        ├───────┼──┼────┼─────┼───────┼──┼────┼─────┤
│        │100年3月21日至│44日│2.5520%│ 12,306元 │100年3月21日至│44日│0.2552%│ 1,231元  │
│        │100年5月3日   │    │        │          │100年5月3日   │    │        │          │
│        ├───────┼──┼────┼─────┼───────┼──┼────┼─────┤
│        │100年5月4日至 │591 │3.5520%│230,053元 │100年5月4日至 │6日 │0.3552%│   234元  │
│        │101年12月14日 │日  │        │          │100年5月9日   │    │        │          │
│        ├───────┼──┼────┼─────┼───────┼──┼────┼─────┤
│        │              │    │        │          │100年5月10日至│585 │0.7104%│45,543元  │
│        │              │    │        │          │101年12月14日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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