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223,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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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李瑞珍
訴訟代理人 宋添福
被 告 周智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周智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1年 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6萬元、支票號碼FI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1,20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0,404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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