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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范綱良
被 告 鄧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民國90年10月11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將其信用卡權利義務讓與原告。
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後,未依約償還消費帳款,至92年1月2日止尚欠164,671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0年10月11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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