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259,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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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明順
被 告 熊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給付已到期之損害金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已到期之損害金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惟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原告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號14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現因兩造感情破裂,則被告因與原告同居而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顯已不存在,應視為使用完畢,原告已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以基隆七堵郵局第 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返還,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面積為 97.9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按年息 10%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329元【計算式:97.91平方公尺×4,080元×10%÷12= 3,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謄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9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確定,認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兩造已無任何瓜葛,且原告已於102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於10日內搬遷,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未違背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㈠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委託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台灣房屋基隆安樂特許加盟店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惟因原告以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可享有公務人員優惠利率,遂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並向彰化銀行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 504萬元,兩造則約定於原告出名購買 1年後過戶予被告,故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又原告為擔保系爭房屋於 1年後無條件過戶予被告,於99年7月7日以買賣之方式與被告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房屋設定 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系爭協議書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擔保原告應於100年7月17日無條件過戶予被告之協議,自應適用該法律行為之規定。

兩造既有上述約定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權源。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然兩造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合法權源,而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除與其前配偶再度辦理結婚登記外,更與他人交往,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因與原告同居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不存在,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對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不爭執,然抗辯其係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權利濫用云云,因此本件所應審究的是:㈠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房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⒉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房屋係其所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然被告曾以系爭土地、房屋為原告所購買供被告居住,並以兩造曾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房屋贈與被告為由,向本院對原告提出移轉所有權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審理後,於101年3月14日以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並無理由為由,判決被告敗訴。

嗣經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被告並追加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4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被告追加之訴,已告確定(下就該判決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

⒊本件訴訟雖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惟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房屋為其所購之財產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協議均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協議隱藏有贈與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行為,而駁回被告依借名登記契所為之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該爭點對本件自應生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查系爭前案確定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協議、98年12月10日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借據、繳息清單、代書邱煌洲之證言,及兩造於100年9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認系爭協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均為兩造通謀虛偽而為,被告亦不能舉證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故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系爭協議、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已堪認定,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本院就此仍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並本於相同資料為相同判斷,堪認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關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系爭房屋現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其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2年3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9元部分: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除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外,更應負擔相關稅捐,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之請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核無可採。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之用,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

查系爭房屋102年期房屋課稅現值為492,300元,系爭土地102年1月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 元,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內,距離基隆火車站約 2.5公里,鄰近均為一般之住宅房屋,已建造多年,又僅供居住使用之利益等情,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3,546元【計算式:①房屋:492,300元,②土地應有部分:8,096平方公尺×35/10000×4,080元= 115,611元,③(492,300元+115,611元)×7%÷12=3,546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3,32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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