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27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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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賴德利
訴訟代理人 賴榮城
張麗珠
被 告 余淑玲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余淑玲簽發、被告黃惠珍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7,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惠珍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余淑玲抗辯:其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黃惠珍,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余淑玲所簽發、經被告黃惠珍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並於101年11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且為被告余淑玲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惠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參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甚明。

被告余淑玲自承簽發系爭支票借給被告黃惠珍使用,足見原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被告亦未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或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被告余淑玲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六、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淑玲簽發,由被告黃惠珍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余淑玲、黃惠珍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負擔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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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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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FA176326│101年1│101年1│257,000元   │
│                  │4       │1月16 │1月16 │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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