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彥安
蔡曜謙
被 告 高月娥(原名吳高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月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高月娥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高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151 元,及其中78,056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宗芳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吳宗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利息,並按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吳宗芳未依約攤還本息,於90年2 月6 日即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乃吳宗芳之母;
吳宗芳之父吳永傳於98年6 月19日已死亡),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結算至97年1 月28日止,吳宗芳積欠之債務達205,151 元(其中本金為78,056元,餘為利息及違約金),經訴外人新光銀行催討均無效果,新光銀行即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迭經催索均未償還,被告為吳宗芳之繼承人,自應就吳宗芳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吳宗芳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函覆原告之函文、帳單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依上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內容,吳宗芳於90年2 月6 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本有其父吳永傳及其母即被告,而吳永傳及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參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臺北地方法院上述函文),吳永傳復於98年6 月19日死亡,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吳宗芳之法定繼承人,已繼承吳宗芳之財產上權利、義務等情,確屬有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亦即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雖依法繼承吳宗芳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惟依上述說明,其於繼承債務時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2,31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