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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吳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 3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96 年4月20日民眾日報節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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